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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日期:2015年04月22日   作者:      来源:        编辑:       浏览:

  为深化医院人事制度改革,推动医院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改革我院现行的用人制度,现结合本院特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第一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逐步建立起单位用人自主、人员自主择业和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事管理制度。

  二、基本原则和适用对象

  第二条  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医院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编制内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以及通过公开招聘录用的大专本科毕业生。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聘用或任用,其他领导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由法定代表人与其本人签订。医院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医院根据核定的编制,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以及公开招聘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工作积极,遵守聘约;

  3.具有担任本岗位的工作能力、业务知识、学历要求、专业技术资格及技术等级资格;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聘用程序和办法

  1.公布各部门聘用岗位职数及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和聘用的方法;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聘用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4.院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确定聘用人选;

  5.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和岗位聘任协议书;

  6.公布聘用结果。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为每五年一个聘用周期。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双方自愿的,可以续签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新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按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第一年考试成绩不合格或由于个人原因未参加考试,允许补考一次,再不合格,解除其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乙方人事档案。

  聘用合同书文本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第十一条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单位应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签订合同,并在订立合同15日内为受聘人办理社保登记手续。

  四、聘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按规定享受受聘岗位的相应工资、津贴和绩效工资。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按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按规定享受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以及培训、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享有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可根据医院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享有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间,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各项活动,遵守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和医院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如有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要承担违约金。

  第十八条  医院应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各项人事、劳动、工资、福利、保险等政策法规,有建立和健全并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十九条  医院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经民主程序产生的本院有关规章制度,对受聘人员实施奖励和惩处。

  五、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医院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医院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限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六、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医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医院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收受各种“回扣”或索取“红包”及严重违反行业法规的,给医院声誉带来极坏影响的;

  7.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8.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医院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又不同意医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医院: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医院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医院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医院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院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属医院出资引进、进修培训、学历教育后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其补偿费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部门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医院被撤销、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5.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医院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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